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尚春梅,女,194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严嘉川,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国洪,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国印,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尚春梅与被告严嘉川、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柯仪,被告锦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被告严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春梅诉称:2013年3月21日11时45分左右,原告行至建设路经二路交叉口东约50米左右,被告严嘉川驾驶的豫MP0175号轻型普通货车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广泛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眶骨骨折;4、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6、左侧内外踝骨骨折;7、左侧髌骨骨折;8、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先后住院117天,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肢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尚春梅目前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伤残七级。原告支出医疗费221171.4元,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嘉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春梅无责任。豫MP0175号轻型普通货车属是被告锦荣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104781.6元医疗费外,拒绝支付后续治疗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要求被告严嘉川和锦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6495.4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锦荣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被告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严嘉川系被告单位的司机,其造成的损害有公司承担,公司已经垫付104781.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公司。
被告严嘉川辩称:同锦荣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赔偿数额过高,投保情况属实,如果符合保险条件,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1时45分左右,严嘉川驾驶的豫MP01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建设路经二路交叉口东约50米处掉头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尚春梅相撞,造成尚春梅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尚春梅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广泛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眶骨骨折;4、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6、左侧内外踝骨骨折;7、左侧髌骨骨折;8、右侧额部头皮血肿。2013年7月16日出院,住院117天。期间住院支出101481.67元,其他支出50元。住院期间由李某某、杜某某护理。锦荣公司垫付医疗费101481.6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5个月,每2-3个月骨科门诊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手术拆除内固定时间;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及适当肢体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甲状腺功能低下情况;住院前一个月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2013年10月1日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洛阳五院)支出西药费86.29元。2014年5月27日,在洛阳五院支出放射费、检查费487元,心理测试、检查费338元。尚春梅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主张交通费885元。尚春梅提交衣物发票6张,主张财产损失1070元。
2013年4月11日,尚春梅在九州药品购买药品支出3100元。2014年4月11日、4月14日、4月24日,在华为医药购买肝精补血素口服液支出20元、60元、160元(每盒20元)。2014年8月5日,购买轮椅支出860元。2014年11月19,在华为医药购买奥氮平片支出600元(每盒120元)。
2013年4月3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嘉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春梅无责任。该大队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尚春梅交通事故纠纷,经该大队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
2014年5月7日、5月27日,依尚春梅申请,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分别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尚春梅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精神状态及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2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脑外伤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b条标准,该病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6月6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尚春梅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两次鉴定,尚春梅未提交鉴定费票据。2014年6月16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洛精益司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尚春梅目前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七级伤残。鉴定支出2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上述鉴定鉴定依据不足提出重新鉴定。
另查明:尚春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尚春梅提交三门峡国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主张李某某、杜某某请假护理尚春梅,李某某月工资3450元左右,杜某某月工资3200元左右。
严嘉川驾驶的豫MP017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锦荣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严嘉川驾驶的豫MP017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严嘉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严嘉川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严嘉川驾驶的豫MP017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锦荣公司,被告严嘉川系被告锦荣公司的雇佣司机,故被告严嘉川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锦荣公司承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锦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尚春梅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442.96元。二次手术费,因未有医嘱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药店购药3940元,该药品为原告治病所需,应予支持。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117天,为2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17天,为3510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单位证明,缺少出具人员及法人签字,缺乏真实性,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一个月2人护理,为22398.03元/年÷365天×30天×2人=3681.87元,之后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87天=5338.71元。尚春梅定残后,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需要的伤残器具情况,其自理能力较低,但并非需完全护理,故护理费应按70%计算。尚春梅定残后的护理期限,该期限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酌定为10年,故该部分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10年×70%=156786.21元。该项费用共计165806.79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尚春梅脑挫裂伤为七级伤残,肢体伤残为十级伤残,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比例为41%,该费用为22398.03元/年×9年9个月×41%=89536.12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没有开票日期,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纳。三门峡至洛阳的通行费105元,加油费200元,结合原告前往洛阳作司法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根据住院的时间按每天5元计算,为585元。该项费用合计89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8、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交的6票据,3张未载明开票日期、品名规格及客户名称,均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衣物受损系事实,该项费用本院酌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10、鉴定费:尚春梅提交洛阳精益鉴定所鉴定票据2600元,予以支持,其他鉴定费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不予支持。11、误工费:原告已经达退休年龄,亦未提交其有其他固定收入的证据,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92225.87元。上述1-10项,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扣除被告锦荣公司已经垫付的101481.67元(该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锦荣公司),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再支付原告尚春梅288144.2元。被告锦荣公司支付原告尚春梅鉴定费2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尚春梅各项费用288144.2元。
二、被告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春梅鉴定费2600元。
三、驳回原告尚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