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鲜丽与赵伟、卫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2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36号

原告程鲜丽,女。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伟,男。

被告卫健,男。

委托代理人邢玉峰,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鲜丽与被告赵伟、卫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鲜丽的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被告卫健的委托代理人邢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鲜丽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卫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债务人赵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借期3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9月17日。债务人赵伟向原告口头承诺,若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每日1000元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赵伟未能按时还款,且躲避债务无法找到。卫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法定连带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元(暂算至3月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赵伟未答辩。

被告卫健辩称:民事诉讼法有规定,对已经判决、裁定且生效的案件,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不能再次起诉。赵伟是本案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查清情况,请求驳回对被告卫健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一般担保。原告主张20万元,并且在第一次诉讼中称现金支付。综上,应驳回对卫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赵伟向程鲜丽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鲜丽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时间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如到期不归还,我本人愿意以签订承诺书为准。借款人赵伟,担保人卫健”。同日,卫健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我本愿意为赵伟借款进行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本人愿意将借款归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9月17日,三门峡市增举矿产品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条空白处加盖公章,注明法人赵伟。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程鲜丽将卫健诉至本院,要求卫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以“赵伟作为借款人,对于到期债务,是否属于不能归还借款情形,由于其不是诉讼当事人,不能确定。故原告程鲜丽仅起诉被告卫健,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程鲜丽的起诉。2014年5月15日,原告将赵伟、卫健共同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卫健提供一份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新建路支行的存款明细账,证明程鲜丽于2013年6月19日实际支付给赵伟的借款是164000元,已提前扣除3个月利息,不是200000元。程鲜丽不予认可,称200000元是现金支付,非以转款方式支付。

原告提供的对崔小晶的调查笔录中显示:2013年11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楚,卫健归还程鲜丽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卫健归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伟借原告程鲜丽200000元,有赵伟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赵伟未归还借款,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卫健已归还程鲜丽10000元,债务现为190000元,赵伟应当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不确定10000元的具体归还日期,故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按照本金2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本金19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卫健在在借款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在承诺书中写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本人愿意将借款归还”,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辩称,本案属一事不再理情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并未将赵伟列为被告,且湖滨区法院是以未将赵伟列为被告的理由驳回原告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赵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鲜丽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按照本金2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本金19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卫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赵伟、卫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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