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创过与高建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1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孙创过,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建方,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创过与被告高建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创过,被告高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创过诉称:2014年12月14日16时20分,被告驾驶豫MB045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市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二路路口临时停车,车上乘客下车开门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豫MBH036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建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陕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承担检查费180元,并且在事故科垫付了500元。当天,原告到三门峡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共6天,期间由妻子赵某某护理。出院医嘱:休息至少3个月,需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术后休息2月,陪护1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433.63元。

被告高建方辩称:不是被告直接撞住原告了,当时被告的车停在那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20分,高建方驾驶豫MB0458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市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二路路口临时停车,车上乘客(孙某某)下车开门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孙创过驾驶的豫MBH036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创过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112010201402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创过无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创过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80元,该费用由高建方垫付。当日,孙创过到三门峡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907.66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2014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合理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患肢;院外保持切口清洁,术后14天拆线(2015.1.1);院外继续石膏固定3周(2015.1.10),并注意石膏松紧度;骨折愈合前禁持重物或重体力劳作;术后至少需要休息3月,期间需陪护1人;术后1年可行二次手术,大致需3000元,术后需要休息2月,期间需陪护1人。此后,双方关于赔偿无法达成调解。孙创过要求高建方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433.63元。

另查明:孙创过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赵某某进行护理,孙创过与赵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孙创过系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平均工资为2890.53元。高建方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任何保险。

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建方驾驶豫MB0458号车辆与孙创过驾驶的豫MBH03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创过受伤,高建方负全部责任,孙创过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高建方应承担孙创过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孙创过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07.6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出院休息3个月,合计误工96天,根据原告的平均工资每月2890.5元,误工费为9249.7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为400.96元;原告及妻子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出院后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按3个月为2354.3元;故护理费合计27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营养费12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312.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812.3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因未递交车辆受损的评估鉴定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方赔偿原告孙创过17812.3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创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原告孙创过负担200元,被告高建方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 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