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34:55 |
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44号 |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侯政熙。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90号。 诉讼代表人王汉有。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远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D6092/豫H511B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主挂车各122000元合计244000元,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车损险主车195390元,挂车83070元,均办理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8日24时止。 2013年1月20日0时10分许,在榆林210线马令驾驶晋K35623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7km+900m处,由于措施不当挂车横到马路上,相撞于前方同向停车的原告驾驶员张涛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上,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涛无责任。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6229元,修理费56229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为6800元,以上损失合计64729元,被告应在车损内予以赔偿。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中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书证四套,1、管辖协议书一份,2、豫HD6092/豫H511B挂半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四份,证明原告投保情况。3、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涛无责任。4、豫HD6092/豫H511B挂半挂车行驶证、张涛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中远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书证一套,经交警部门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损所作鉴定书,鉴定车损为56229元,修理费票据56229元,评估费票据1700元,施救费票据6800元。原告中远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赔偿范围。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车辆损失只赔偿事故中车辆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部分,本案中本车无责,因此,被告财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依据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中远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去我公司申请理赔。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原告车辆无责任,因此,被告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4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施救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中远公司补充意见称,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 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引用的该条款的26条与第20条相互矛盾,第20条约定的被告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保险法第60条以及保监会通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保险人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6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D6092/豫H511B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主挂车各122000元合计244000元,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车损险主车195390元,挂车83070元,均办理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9日0时起2013年6月8日24时止。 2013年1月20日0时10分,马令驾驶晋K35623号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7km+900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挂车横到马路上,挂车尾部相撞于前方同向停车的原告方司机张涛驾驶的豫HD6092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两车受损。案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令驾车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此事故发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22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00元,为车辆施救,原告另支付施救费6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其享有选择提起合同纠纷之诉或侵权纠纷之诉的权利,故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获得向事故责任车辆晋K35623全额追偿的权利。被告提交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64729元。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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