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1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78号

原告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程姣,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荆凤梅、锁秀秀,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程姣,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锁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甲。在近10年的婚姻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原告自身胆小,性格木讷老实,常常因为一些抚养费等家庭琐事,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2014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情急之下报警求助,被告被带到崤山派出所,经民警的训诫、教育,被告向民警保证善待原告并与之好好生活。被告当天回家后就欺骗原告,说原告同意离婚后被告便不再殴打原告,并可以继续住在原房子中,并且恐吓原告不要告诉其父母。由于原告胆小怯懦,在被告的诱骗及恐吓下,答应了被告的要求。2014年9月19日,被告带着原告到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公证离婚协议,按照被告的要求协议约定房子归被告所有并且要求原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事宜,并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警告原告呆在家中不要出门尤其不要到父母家。2014年9月30日国庆节,原告父母才从张某某口中得知原、被告离婚,并且孩子的抚养权和财产全部归了被告。经原告父母解释,原告才明白受到被告威胁、欺骗,该协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依法分割位于三门峡湖滨崤山路南七街坊邮电局家属院2号楼4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权证字1201004220-1)。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协议经过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的认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分割财产过程中不存在隐瞒、转移、买卖、毁损等情况,其无权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无权再要求重新分割。本案要求分割的房产是被告于2001年从杨保成处买的,而原、被告是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的。根据法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无权分割被告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甲。2014年9月9日晚,常某某与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撕扯,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调解,双方均不要求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张某某保证以后不会再动手打人。2014年9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三门峡湖滨区崤山路南七街坊邮电局家属院2#楼4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方权证字第1201004220-1)双方约定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过户手续,家俱家电归男方所有。同日,双方到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对上述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也办理了离婚登记。

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七街坊邮电局家属院2#楼4层西户的房屋(建筑面积64.46㎡),房产证办理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共有权人为常某某。

常某某为三门峡宇龙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目前下岗,每月发放生活费300元。

另,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原告给其发送的短信内容显示,双方婚姻生活无法继续,自2014年7月份至2014年9月9日,原告多次发短信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在协议离婚后,以受到被告张某某威胁、欺骗为由,要求撤销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家庭财产,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受到胁迫、欺诈,故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离婚时居住的房屋、家俱家电皆归被告。而原告经济独立能力差,且离婚后无居住场所,月收入只有下岗职工生活费300元。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本院本着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70元,原告常某某负担38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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