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海峰与李少春、第三人冯涛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1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曹海峰,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少春,男,1981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冯涛涛,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海峰与被告李少春、第三人冯涛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李少春及委托代理人宋峰,第三人冯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海峰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份购买了一辆豪泺牌汽车(登记车牌号:豫M61028,发动机号:101217096947,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ZZ5EXNF8AA569347),长期从事运输经营。2013年7月,被告李少春违法将该车辆及相关营运手续扣押,至今仍拒绝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车辆及相关手续,并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

被告李少春辩称:本案已经经过一次审理,上次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自己承认当时车辆系自己交付其岳父冯某某管理,原告不知道谁非法扣押其车辆,车辆虽在被告处,但该车辆系第三人冯涛涛抵押给被告,不存在非法扣押的问题。如果是非法扣押,应当发生争吵等,双方均没有报案。车辆在抵押给被告之前,长期停留在停车场,没有依据证明该车处于停运的收入情况。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撤回后再次起诉,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对扩大的部分应当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人冯涛涛辩称:第三人没有说车是自己的,行车证上也是别人的名字,被告李少春逼迫第三人把车钥匙送给他,其还带了十几个人将车扣了。

经审理查明:豫M61028号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荣达公司与曹海峰签订有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并出具证明,证实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曹海峰。曹海峰将该车辆交由其岳父冯某某从事道路运输。

2014年7月8日,冯涛涛(系曹海峰内弟,冯某某之子)因与李少春此前的经济纠纷,将停放于观音堂桥头停车场的豫M61028号自卸货车私自抵押给李少春,并将车辆的钥匙、行车证、运输证一并交给李少春。之后,李少春将该车辆停放于观音堂街西(刑某某的)停车场。在此过程中,曹海峰并未直接向李少春索要过该车辆及车辆的相关手续。

2014年4月30日,曹海峰诉至本院,要求李少春返还该车辆,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曹海峰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和评估所)对豫M61028号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22日,中和评估所出具豫中和评报(2014)096号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豫M61028号自卸货车停运的单日营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608元。2015年1月4日,曹海峰以与李少春庭下协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曹海峰撤回起诉。2015年1月26日,曹海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李少春归还豫M61082号车辆,并赔偿损失300960元(按每天608元从2013年7月1日计算到车辆返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豫M61028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曹海峰,原告在将该车辆交由其岳父冯某某从事运输的过程中,第三人冯涛涛因与被告李少春存在经济纠纷,将该车辆私自抵押给被告李少春,第三人冯涛涛作为车辆的非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该车辆,故被告李少春无权占用该车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豫M61028号车辆挂靠于荣达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第三人冯涛涛在将该车辆私自抵押给李少春时,将行车证、营运证一并交给了李少春,行车证上登记名为荣达公司,而并非冯涛涛,故李少春应当知晓车辆并非冯涛涛所有,其仍然占有该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侵权行为给曹海峰造成的损失。又因,该车辆是由冯涛涛私自处分引起的,其亦存在过错,李少春与冯涛涛二人共同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根据错过的程度确定承担的比例,李少春作为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海峰在得知车辆被抵押给被告后,也未及时向被告说明情况或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其停运损失应从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评估单日停运损失608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六)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少春返还原告曹海峰的豫M61028号自卸货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少春赔偿原告曹海峰车辆停运损失,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每天608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车辆交付之日止的70%。

三、驳回原告曹海峰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曹海峰负担2900元,被告李少春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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