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1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又名),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沿S250公路由灵宝市朱阳镇秦池村往卢氏县木桐乡木桐村行驶,行至秦池村葛条洼路口时,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同路西侧树木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廓塌陷胸腔脏器破裂死亡。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沿S250公路由灵宝市朱阳镇秦池村往卢氏县木桐乡木桐村行驶,行至秦池村葛条洼路口时,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同路西侧树木相撞,致坐在副驾驶位的乘车人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委托他人转告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廓塌陷胸腔脏器破裂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郭某某亲属各项损失78000元,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证明、抓获经过等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的年龄、身份、驾驶信息及到案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郭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2、证人莫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赔偿的情况。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系胸腔脏器破裂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亲属损失,郭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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