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钮美云,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瑞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春勇,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钮美云与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美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美云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本金50万元,原告当天从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期1个月,月利率1.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为15000元,并要求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被告杰瑞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杰瑞公司向钮美云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1份,约定:今借到钮美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率为15‰。借款后,杰瑞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钮美云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为15000元,并要求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诉讼中,钮美云申请撤回了对徐瑞珍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杰瑞公司向原告钮美云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出具借据1份,该借款合同和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瑞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钮美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