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房园园,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洁,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锁强,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媛媛,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房园园与被告卫洁、宁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园园,被告卫洁、宁锁强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园园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卫洁从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承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现住三门峡市丽景湾小区14号楼2单元2层东户(建筑面积共148.46平方米)的房产做抵押,若不按时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将抵押房产过户给原告,已将房屋买卖合同等,押至原告处。借款人7个月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多次催要无果,借款人不能按时约定履行,担保人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有责任和义务将家庭的全部财产和其它合法收入,归还以上借款,并自愿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被告卫洁、宁锁强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1000000元,系2013年至2014年宁锁强借宋某某(房园园丈夫)款项的总账,双方约定月息5分,并非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双方将之前借款重新订立了借据,让卫洁向房园园出具了该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且二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付息义务至2014年11月。该利息的约定超过国家规定,应当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款项充抵本金。二被告还通过朋友账户给房园园转账50000元,让房园园取款50000元,在宋某某买车时转账100000元,卫洁转账给房园园10000元,共偿还本金210000元。双方的违约金约定不合法,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承担剩余款项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宋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宁锁强账户转款380000元,3月24日再次转款200000元,4月9日最后转账400000元,上述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5%。2014年1月14日,房园园、宁锁强、卫洁、宁锁强重新对上述债权债务达成合意,由卫洁作为债务人,房园园为债权人,宁锁强为担保人,卫洁向房园园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担保人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据中,双方再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卫洁及宁锁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房园园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违约金200000元。
另查明,房园园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宁锁强于2013年从宋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根据原告房园园提交的转款凭证为980000元。2014年1月14日,房园园、宋某某、卫洁、宁锁强共同达成新的合意,宋某某将债权让与原告房园园,宁锁强将债务转移给卫洁,且原债权债务人均同意,借款数额确定为100000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认定。该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卫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该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从达成借据之日起。该约定的月利率5%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宁锁强签字作为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应超过法律规定,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房园园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已经偿还过利息至2014年11月,且通过朋友转账给原告,但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园园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宁锁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房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卫洁、宁锁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刘志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