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焱鑫诉三门峡市鸿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贺晚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1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770号

原告薛焱鑫,女,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鸿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贺晚丝,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薛焱鑫诉被告三门峡市鸿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汽车租赁公司)、贺晚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焱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福汽车租赁公司、贺晚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焱鑫诉称:2013年12月29日和2013年10月9日,经好友董梅亚介绍,被告分两次借原告20万元和15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别以月息3%、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分别约定3个月和4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23500元。

被告鸿福汽车租赁公司、贺晚丝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鸿福汽车租赁公司向薛焱鑫出具借款凭证1份,载明:“梁某某(借款人,甲方),薛焱鑫(乙方,出借人)。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月利息3%,按月付息,期限4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止。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到期归还本金。甲方承诺,若逾期付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若逾期归还本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份借款凭证中借款人一栏有梁某某签名,法人代表一栏有梁某某签名并加盖鸿福汽车租赁公司印章。贺晚丝在借款凭证中签名,并注明:“如到期还不了由全部家产归还本金”。借款凭证出具后,薛焱鑫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梁某某转账支付145500元,与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相差的4500元,为薛焱鑫提前扣除的利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借款凭证的落款日期“2013年9月10日”是梁某某笔误。

2013年12月29日,鸿福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向薛焱鑫出具借款凭证1份,载明:“梁某某(借款人,甲方),薛焱鑫(乙方,出借人)。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月利息2.5%,按月付息,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到期归还本金。甲方承诺,若逾期付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若逾期归还本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份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和法定代表人一栏均有梁某某签名。贺晚丝在借款凭证中签名,并注明:“如到期还不了由全部家产归还本金”。薛焱鑫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日起为2013年9月29日,并提供了2013年9月29日向梁某某转款15520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还通过董梅亚支付了梁某某现金39800元,共计195000元,其中与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相差的5000元,为提前扣除的利息。

上述两笔借款中,薛焱鑫实际出借340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鸿福汽车租赁公司、贺晚丝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薛焱鑫要求鸿福汽车租赁公司、贺晚丝偿还借款350000元本金及利息23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鸿福汽车租赁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张借款凭证在卷佐证。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的借款凭证中,有被告鸿福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鸿福汽车租赁公司印章;2013年12月29日的借款凭证中虽未加盖鸿福汽车租赁公司印章,但被告鸿福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签名,且借款凭证约定“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均为被告鸿福汽车租赁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鸿福汽车公司偿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晚丝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如到期还不了由全部家产归还本金”,该约定应视为贺晚丝对借款本金的一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且在担保期间,故被告贺晚丝对被告鸿福汽车租赁公司的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2张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350000元,但原告认可提前扣除了9500元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为340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凭证中约定的月息3%或2.5%均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原告主张的23500元为限。其中落款2013年9月10日的借款凭证中,原告称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并主张从该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鸿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薛焱鑫借款本金340500元及利息(其中145500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95000元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原告薛焱鑫主张的23500元为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由被告贺晚丝承担一般保证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薛焱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2390元,合计9290元,原告薛焱鑫负担190元,被告三门峡市鸿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鸿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