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渑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自愿撤回起诉,应予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李小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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