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渑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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