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女,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梦雅、程芳芳(实习律师),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刘春峡,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熊亚军,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峰、高莎(实习律师),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淑芳与刘春峡、熊亚军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春峡、熊亚军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的委托代理人程芳芳、被告刘春峡、熊亚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峰、高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芳诉称:2014年6月,珠海商人陈某某向原告订购一批灶具(总价值130942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三门峡湖滨区万里货运部(以下简称万里货运部)托运该批货物。托运时双方约定,其中123件货物起运站为三门峡,另171件货物起运站为郑州,到达站均为珠海市,运费4000元,收货人提货时支付运费和货款62117元。三门峡湖滨区万里货运部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熊亚军、刘春峡。2014年6月18日收货人收货,原告要求万里货运部支付代收货款时得知,物流送货时并未收取货款,原因系货物运输途中,货运部将约定的提货时支付货款改为等通知发货,并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货物送达收货人,亦未收取货款。7月初,物流公司派人采取围堵收货人门店等手段将货物收回并造成货物损毁。要求二被告支付代收的货款621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0元(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完不欠款之日)。
被告刘春峡、熊亚军共同辩称:被告方并未收到代收的货款,不存在支付代收货款的事实理由。收货人不同意付款是因货物不符合约定,原、被告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关系。被告只负责运输,并在收货人收货时负责让其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故其请求不能成立。物流公司并未采取围堵收货人门店等手段将货物收回并造成货物损毁,收货人因货物不符合约定拒收货物,被告将货物拉回,待被告要求退回给原告时,其代理人不让退货,只要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刘春峡、熊亚军反诉称:2014年6月,陈某某向原告订购一批灶具,约定由被告运到珠海,收货人提货时支付运费4000元及货款62117元,被告代收货款后将货款交给原告。被告将货物运到珠海货运部后,收货人通过验货,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拒收货物,不支付运费及货款。被告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不同意返还货物,一定要货款。后原告与收货人协商未果,货物被送往广州货运部,该货物一直存储在该处。仓储费已达18000元,被告应收运费4000元也没有收到,货物返回的费用4800元,均应由原告负担。要求原告支付货物运费8800元,仓储费18000元(每月4500元,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
反诉被告张淑芳辩称:被告不具有反诉主体资格,货物在广州货运部,故仓储费用应由该货运部要求,被告无资格主张。且该费用没有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原告不予认可。支付运费是收货人的义务,而非原告的义务,返回的运费4800元,该费用发生过错方不是原告,不应由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张淑芳与陈某某达成购买灶具294台的口头买卖协议,随后,张淑芳以李某某的名义将该批货物通过万里货运部运往珠海市。并以李某某的名义与万里货运部签订物流配送单,约定货物分两批运送珠海市,一批123件(单灶40件,双灶83件)从三门峡市运往珠海市,另一批171件从郑州市运往珠海市,运费均为2000元,共计4000元,由收货方付运费,付款方式为提付,代收货款,货款62117元。张淑芳提供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账号为552245254066XXXX的账户,要求将货款存入该账户。上述货物运送至广州后,万里货运部将货物通过港龙物流快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运送至珠海,该货运单中显示收货人为陈某某,发货人为万里货运部,结算方式为提付,备注为等通知放货(实为等万里货运部通知放货),代收货款中未注明金额,托运协议约定:1、运单期限:本协议自开单加盖本公司公章后生效,有效期30天。若超期每日加收运费5%的仓储费,超期满1个月仍无人领取,按无主处理。2、包装要求:货物的包装应符合行业标准,否则造成损失由托运人自负。承运公司只负责外包装完好和件数准确,内有数量、质量问题由托运人负责。3、保险责任:托运人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主动参加货物保险。参加货物保险的,一旦出现货损或丢失等,在运输过程中属承运公司责任的事故,按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赔偿;未参加保险的货物,属于承运公司货损,货失时,承运公司最多承担受损货物运费的双倍作为赔偿(按实际损失件数平均计算)。第一批123件货物抵达珠海百利通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百利通公司)后,该公司通知陈某某收货,后将货物送往陈某某的仓库(门店),陈某某接收货物,但未支付货款,其提出要求第二批货物送达后付全款。因陈某某未支付货款,后百利通公司将货物从陈某某仓库拉回至物流公司。张淑芳认为,货物已经通过万里货运部送往陈某某处,其应当按照约定代收货款,而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代收货款,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支付代收货款62117元及利息10000元(主张至付清全部货款止)。
熊亚军和刘春霞认为,双方约定是收货人提货时支付运费及货款,即代收货款,因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与提货人沟通好,将货物发回广州货运部,致使货物在广州货运部产生18000元的仓储费(截止2014年11月19日),物流运费4000元,货物返还的运费4800元。现反诉要求张淑芳支付货物运费8800元及仓储费18000元(每月4500元,从2014年7月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
另查明,张淑芳要求熊亚军和刘春霞支付代收货款时,双方产生纠纷,刘春峡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7月1日、7月3日、7月7日因该纠纷报警,公安民警告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期间,万里货运部将123件灶具从广州市运回三门峡市,货运单显示运费4500元,仓储费18000元。
另查明,三门峡湖滨区万里物流货运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熊亚军,由熊亚军和刘春峡共同经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主体。张淑芳以李某某名义签订物流配送合同,张淑芳和李某某均予以认可,万里货运部系熊亚军和刘春峡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可以认定物流配送合同的主体为张淑芳和熊亚军、刘春峡。
关于违约。张淑芳与万里货运部签订物流配送合同后,又约定由万里货运部负责代收货款,该约定属于物流配送合同的附属条款,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万里货运部通过港龙公司将货物运送到珠海,并由百利通公司负责将货物交于收货人陈某某之后,在张淑芳与万里货运部之间,万里货运部已经完成运输义务。在张淑芳和陈某某之间,万里货运部已经代张淑芳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该批货物从交付之时起,所有权已经从张淑芳转移为陈某某,万里货运部应当按照“代收货款”的约定,履行代收货款义务,故张淑芳主张万里货运部支付货款621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万里货运部应当在收取货款时及时将货款支付于张淑芳,万里货运部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张淑芳主张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本院查明的张淑芳主张的时间开始计算,即2014年6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限。
关于百利通公司拉回货物的性质。百利通公司从陈某某手中将货物拉回,此时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属于陈某某,百利通公司拉回的是陈某某的货物,并非张淑芳的货物。百利通公司仅是代万里货运部将货物交付于陈某某,该代理行为已经完成。之后,因该货物产生的纠纷已与张淑芳没有关系,应当由该货物的权利人向相关利害关系人主张。百利通公司拉回的货物非张淑芳的货物,故二被告主张张淑芳承担该货物的仓储费用和货物运输到三门峡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还主张该货物运输到珠海的运输费用,根据张淑芳与陈某某的约定,该笔费用由陈某某负担,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万里货运部的委托运输行为和责任承担。本案物流合同系张淑芳和万里货运部签订,万里货运部未能直接将该批货物运输到珠海,而是委托港龙公司和百利通公司联合将该批货物运输到珠海,万里货运部的委托行为并没有取得张淑芳的认可,故港龙公司和百利通公司在将该批货物交付于陈某某之前行为应当由万里货运部承担。因万里货运部系熊亚军和刘春峡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共同经营,故万里货运部的责任应当由熊亚军和刘春峡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熊亚军和刘春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货款62117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限)。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熊亚军、刘春峡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6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熊亚军、刘春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熊亚军、刘春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