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0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5时许,李某某驾驶红色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阳平镇阌乡绿源冷库前时,碰撞车头朝北、车尾朝南由杨某某停放在绿源冷库门前的豫CH230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厢右后角,致车辆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逃离现场,更换货车尾灯,并对被撞部位进行打磨。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破坏现场、逃逸并毁灭证据,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屈建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交警部门以被告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毁灭证据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自己有关;被告人杨某某的修车行为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就是毁灭证据。故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5时许,李某某驾驶红色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阳平镇阌乡绿源冷库前时,碰撞被告人杨某某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停放在绿源冷库门前的豫CH230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厢右后角,致车辆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逃离事故现场,更换货车尾灯,并将该车送至修理厂对车厢底部被撞部位进行打磨。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某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被告人杨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破坏现场,后逃逸并毁灭证据,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物证司法鉴定,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其右前部与头北尾南停驶的货车右后角发生了碰撞。三轮车未见有与第三方车辆接触痕迹。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各项损失170000元。李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强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侯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逃逸并毁灭证据的情况;

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及死因;

4、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证实事故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

5、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授权委托书、领条、赔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案发后赔偿及谅解的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毁灭证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李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屈建设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