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蛟波与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徐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0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程蛟波,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瑞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春勇,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蛟波与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徐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程蛟波申请撤回对徐瑞珍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蛟波,被告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蛟波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15‰,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1份,承诺在2014年10月4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还10万元,2014年11月24日还款10万元。被告仅在2014年10月4日还款10万元,余款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万元。

被告杰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借款30万元,后偿还10万元,余款20万元没有偿还。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27日。

经审理查明:杰瑞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借程蛟波现金3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程蛟波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月利率为15‰”。双方于同日还签订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与借据一致,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杰瑞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偿还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27日。余下借款没有支付。程蛟波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并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杰瑞公司向原告程蛟波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该借款合同和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后,对余下借款没有按时偿还,原告主张偿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该两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予以约定,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两项请求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程蛟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程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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