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兰、张喜兰、张大海、张海青、张海华、张永华、张永超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周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32号
原告张新兰,女,1949年2月1日出生。
原告张喜兰,女,1942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大海,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张海青,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永华,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张永超,男,1978年8月7日出生。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华,男,1969年2月9日出生。
原告张海华,男,1969年2月9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中,男,1968年7月4日出生。
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新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会军,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张新兰、张喜兰、张大海、张海青、张海华、张永华、张永超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周会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中、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周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周会军驾驶豫R28821公交车由北向南行至新野县滨河路与健康西路丁字口南1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步行人张××发生碰撞,造成张××死亡。被告周会军驾驶的豫R28821公交车系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周会军系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数额为165000元的协议,被告车方支付55000元,其余经过诉讼解决。”现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7份,证明七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火化证、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证明2份,证明死者的基本情况及七原告与死者张××的关系。
5、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周会军具有A2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6、保单2份,证明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7、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明张××的死亡原因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会军的未酒驾。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会军驾驶证为A2,不应该驾驶公交车,造成交通事故不应有我公司承担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七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会军所驾驶车辆实际为19座中巴,24座以上才为大客车,周会军可以驾驶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被告周会军辩称,豫R28821客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七原告的损失。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周会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行驶证与车辆实际不符,车辆实际座位为19座,不属于24座以上大客车,周会军有驾驶资格。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故本院对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5日,在新野县滨河路与健康西路丁字口南10米处,被告周会军驾驶豫R28821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步行人张××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会军驾驶的豫R28821公交车系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周会军系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月20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死者张××,农民,生于1955年4月11日,未婚,兄妹四人,原告张新兰、张喜兰系张××姐姐。张××的哥哥张有成已故,张有成共有5个儿子,分别为原告张大海、张海青、张海华、张永华、张永超。
本院认为,被告周会军驾驶的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保险期间,被告周会军驾驶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张××的死亡赔偿金按每年8475.34元20年计算为169506.8元,七原告现请求赔偿1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110000元赔付给七原告。被告周会军、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会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兰、张喜兰、张大海、张海青、张海华、张永华、张永超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周会军、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岳 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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