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冬冬与周四华、马旭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9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张冬冬,男,生于1982年8月18日。
委托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四华,女,30岁。
被告马旭博,男,32岁。
原告张冬冬与被告周四华、马旭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妍丽独任审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冬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周四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8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承诺使用2个月即还清本息。被告马旭博与被告周四华是夫妻关系,被告马旭博对被告周四华借款提供担保。现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质押车辆(豫R7K582)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1份,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周四华借原告8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期限两个月,由被告马旭博担保,并用被告周四华所有的豫R7K582车辆抵押给原告。
3、借条1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前期借款85000元,二被告又对85000元打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期限两个月,借款人为被告周四华、马旭博,承诺如不按时偿还,豫R7K582车辆抵给原告。
被告周四华、马旭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周四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冬冬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冬冬现金85000元,期限两个月。本人用名下豫R7K582丰田车作为抵押物,车手续两套钥匙及本车全部放于张冬冬处,到期归还借款,如还不上用车作为借款(月息2.5分),备注:另一套钥匙暂时找不到,只给了一副。借款人:周四华,担保人马旭博,2014年9月1日。”被告马旭博与被告周四华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于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冬冬现金85000元整(捌万伍钱圆,月息2.5分),期限两个月,借款人周四华,马旭博,2014年11月1日,附二手车协议一份,附二手车交易协议一份到期按时归还借款,如若不能归还借款,二手车协议生效。”约定借款金额85000元,利息为月息2.5分,承诺使用2个月即还清本息。二被告如不按时偿还,将豫R7K582车辆抵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85000元时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5900元。2014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被告周四华、马旭博向原告张冬冬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在向二被告支付借款85000元时预先扣除了5900元,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的借款应当按实际借款数79100元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且被告书写的借据中约定到期不还应由车抵账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对车辆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本院无法认定是否形成质押关系,故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四华、马旭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冬冬借款本金7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妍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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