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坤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齐显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