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结合与李梦仙、任新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9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王结合,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梦仙,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三门峡市湖滨区欣聚钢丝绳销售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任新敏,系三门峡市湖滨区欣聚钢丝绳销售部工作人员。

被告任新敏,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结合与被告李梦仙、任新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结合的委托代理人王锴,被告李梦仙的委托代理人任新敏,被告任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结合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为向三门峡市煜盛商贸有限公司供货,与被告李梦仙经营的三门峡市湖滨区欣聚钢丝绳销售部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钢丝绳2000米,价值34000元,规格为6×19-28-190和6×19-21.5-190;合同生效之日七日内交货,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1%计息,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1000元。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钢丝绳规格不符合约定,随即拒绝接受并要求被告按约重新供货,被告以没有该规格货物推脱。2013年9月,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三门峡煜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原告为此支付违约金20000元。要求解除双方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返还订货款1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

被告李梦仙、任新敏共同辩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来被告经营的经营部,要求提供钢丝绳2000米,规格为6×19-28-190和6×19-21.5-190两种型号。被告当时问原告型号中的190代表什么,原告说指的是抗拉强度,被告告诉原告国标中没有190Mpa,被告只能提供高于此抗拉强度的1670Mpa,被告同意按此标准供货,并支付1000元订货款。2013年6月16日上午供货到三门峡时,被告告知原告来提货并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拒绝提货验货。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货符合国标标准,并按约定提前到指定地点,没有任何过错。原告逾期不提货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梦仙系三门峡市湖滨区欣聚钢丝绳销售部(以下简称欣聚销售部)登记业主,任新敏系欣聚钢丝绳的经营管理人员。2013年6月11日,王结合(需方)与欣聚销售部(供方)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一、规格、数量、总价款:品名:钢丝绳,型号:巨力,规格:6×19-28-190、6×19-21.5-190,数量:各1000米,单价(吨)21元、13元,金额21000元、13000元,总金额38000元。二、质量标准:提供全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并加盖生产商公章及质量检测红章。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供方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加工。四、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执行国标。五、交(提)货方式、地点、期限: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货。六、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货到三门峡。七,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付款。八、检验标准、方法:按国标执行,需方要求进行抽检,做化学成分试验、机械性能试验。如不符合材质及图纸要求,供货方需负责退货,产生所有费用由供货方负责。九、违约责任:按合同法严格执行,逾期一天按合同总款1%计息。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当日,王结合向欣聚销售部支付订货款1000元,欣聚销售部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钢丝绳订货款1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欣聚销售部未按约定向王结合交付货物。此后,欣聚销售部告知王结合可以提其他型号的货物,王结合拒绝接受其他型号货物,欣聚销售部也未将订货款退还王结合。王结合要求李梦仙、任新敏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退还订货款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另查明:王结合提交了2013年6月15日与三门峡市煜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王结合给煜盛公司供巨力钢丝绳,型号为6×19-28-190、6×19-21.5-190,数量各1000米,单价28元和18元。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货。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1%计息等”。还提交了煜盛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载明:“收到王结合人民币20000元整,收款事由为合同违约金”。王结合以此证明由于欣聚销售部未能及时向原告供货,导致原告不能供货给第三方,并为此支付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梦仙经营的欣聚销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欣聚销售部支付订货款1000元,欣聚销售部未按约定交付原告货物,并表示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被告李梦仙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欣聚销售部无法向原告供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梦仙返还订货款1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李梦仙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供货,且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同型号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一天按合同总款1%计息”,实际上是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0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任新敏系欣聚销售部经营管理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只是委托代理人身份,合同落款加盖欣聚销售部印章,被告任新敏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欣聚销售部登记业主即被告李梦仙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新敏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原告供应其他型号货物是经原告同意,且现在市场上没有双方合同中约定型号的货物”,对其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结合与被告李梦仙(三门峡市湖滨区欣聚钢丝绳销售部)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李梦仙返还原告王结合订货款1000元。

三、被告李梦仙支付原告王结合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结合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李梦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上诉状收费票据)。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 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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