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治珍诉被告臧侠、杨传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29:10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淮民初字第213号 |
原告张治珍,女,1951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淮。 委托代理人李建合。 被告藏侠,女,1973年生。 被告杨传堂,男,1967年生。 两人系夫妻关系。 上列当事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治珍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侠、杨传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珍诉称,原告是李玲的母亲,2010年农历正月,被告藏侠、杨传堂以养猪为由找原告女儿李玲借款68000元,并约定每年8400元利息。2011年5月女儿李玲意外死亡,原告料理完女儿后事后向二被告追索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法定期限内,被告藏侠、杨传堂未作答辩。 原告张治珍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张治珍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藏侠、杨传堂于2010年正月初一签名的借到李玲现金68000元及约定一年利息8400元的借条一张;王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治珍同债权人李玲系母女关系及二被告同原告女儿间的借款约定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治珍系李玲之母,2011年5月原告女儿李玲意外死亡,李玲在世时于2010年农历正月与被告藏侠、杨传堂签订68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每年支付8400元的利息。原告张治珍作为李玲的权利继承人向二被告藏侠、杨传堂追要借款及约定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治珍系李玲之母,作为李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李玲所享有的债权。现原告张治珍以权利人身份向二被告追索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藏侠、杨传堂共同返还原告张治珍借款68000元及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利息计算按每年8400元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藏侠、杨传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审 判 员 许和水 审 判 员 樊保府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