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二金初字第77号
原告林州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刘建群,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辉,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张佩佩,女,1984年7月27日,汉族。
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志刚。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志刚,男,1971年9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静、张能,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均堂,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占勋,男,1976年5月10日,汉族。
原告林州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银行)与被告王辉、张佩佩、宁志刚、张均堂、张占勋、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刘建群,被告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宁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源公司、王辉、张佩佩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均堂、张占勋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丰银行诉称:被告王辉于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76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9.8001‰,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鸿源公司、速达公司、张佩佩、张均堂、宁志刚、张占勋提供担保,另外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4月7日拖欠本金176万元,利息94805.07元。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94805.07元(利息支付到本金付清为止);被告鸿源公司、速达公司、张佩佩、张均堂、宁志刚、张占勋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速达公司辩称:速达公司不知道担保的事,对加盖的速达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速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均堂辩称:合同中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不知道借款这回事。
被告宁志刚辩称:贷款过程中,银行违反操作规定,宁志刚签名是代速达公司签名的。银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解释签字的原因。当时被告签字时在马路边签字的,被告和王辉以及原告都没有什么关系。给速达公司担保被告承认,但给王辉担保不知道。当时签字的时候,财务室说是给王辉借款的,由于被告对银行的操作不知道,就签字了。被告认为是王辉和银行串通好的。速达公司要经过被告同意才能盖章,担保合同上的章不知道。
被告鸿源公司、王辉、张佩佩、张占勋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王辉向德丰银行申请贷款,张佩佩、宁志刚、张占勋、速达公司、鸿源公司、张均堂在该申请书上担保栏签字。2013年8月30日,王辉和德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保证担保,用途为流动资金,金额176万元,期限6个月(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月利率为9.8001‰。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照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8月30日,速达公司、张占勋、张均堂、鸿源公司与德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王辉于债权人(德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亦主合同于债权人所形成的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金额为176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德丰银行于2013年8月30日将所借款项176万元打入王辉的账户(账号866613117600100xxxx),注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王辉将上述款项的利息偿还到2013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借款到期后,本金也没有偿还。德丰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94805.07元(要求支付到本金付清为止);被告鸿源公司、速达公司、张佩佩、张均堂、宁志刚、张占勋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宁志刚系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在审理期间,速达公司申请对保证合同上速达公司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王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属于违约,故原告主张其偿还本金和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速达公司、张占勋、张均堂、鸿源公司与德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速达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因其法定代表人以速达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对速达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速达公司承担,故对速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申请对速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鉴定不予准许。宁志刚称签字违反操作规程,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是否面签,是否符合签字流程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被告宁志刚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的位置是法定代表人的位置,是代表速达公司签字,故其本人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张佩佩没有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签字,其不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辉偿还原告林州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为9.8001‰,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14年3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为9.8001‰上浮50%,从2014年3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占勋、张均堂、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93元,由被告王辉、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占勋、张均堂、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