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19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
负责人马红聚,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海胜,系该社职工。
被告赵兴,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樊玲琴,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寇明林,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赵兴、樊玲琴、寇明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赵兴从我社借款200000元,期内利率为月息9.78‰,逾期利率为月息14.76‰,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由被告樊玲琴、寇明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15日,我社将被告赵兴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被告赵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樊玲琴、寇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赵兴、樊玲琴等被告的详细住址,本院亦无法查证,系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丽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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