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一初字第1862号
原告张勇,男,199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红松,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勇与被告郭红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郭红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3年5月20日,洪某某驾驶郭红松的豫MP9068号客车,在三门峡市黄河路时代百货西50米处,与原告张勇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致张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勇负次要责任。张勇受伤后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924.52元。被告郭红松的豫MP9068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有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完全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红松赔偿各项损失82568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郭红松辩称:被告垫付12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诉称的事实有异议,病情应当以病历为准。对诉请中除残疾赔偿金外,有证据支持的依法予以理赔。车主已经垫付医药费不到12000元。原告不将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给车主,致使车主不能理赔。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洪某某驾驶豫MP9068号车,沿三门峡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百货西50米转弯时与张勇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勇受伤后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8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椎体骨折;2、左胫骨远端骨折;3、颈部外伤及头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制动3个月,3个月后来院复查;2、腰围外固定制动,适当行肢体及腰背肌功能锻炼;3、如有疼痛加重、足背红肿及渗出物、发热等特殊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张勇住院期间郭红松支付医疗费9924.52元,2013年6月24日,郭红松支付张勇2000元。2014年12月3日,张勇摩托车维修支付1000元。张勇对其余下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红松赔偿82568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另查明,张勇与母亲谢某某共同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三街坊六峰大厦后24号楼1单元2号。张勇提交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张勇伤残十级,鉴定人为苏某和张某某。该次鉴定张勇支付鉴定费7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张勇的主治医师是苏某,鉴定人也是苏某,违反了回避原则,要求对张勇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勇的伤残重新进行进行鉴定,2015年3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勇伤残十级。该次鉴定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4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洪某某与张勇二人驾车相撞,致使张勇人身损害,洪某某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的认定,本院认为洪某某应承担张勇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郭红松作为事故车主自愿代洪某某支付张勇医疗费等费用,并无不当。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张勇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92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张勇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950元。3、误工费,张勇住院19天,医嘱出院休息90天,合计109天。张勇提供三门峡市新家园装饰公司的工资表,欲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867元。收入状况应当由用工证明及职业资质等证据共同印证,张勇仅提供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性质与收入情况,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688.73元。4、护理费,张勇住院19天,医嘱出院休息90天,合计109天。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688.73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根据张勇的残疾等级,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7、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天数,第一天和最后一天均按20元计算,其余按每天按10元计算,交通费为21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事故的责任,本院酌量为5000元。9、鉴定费2340元。10、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以上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99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50元,合计10874.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误工费6688.73元、护理费6688.7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63383.52元。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10874.52元,郭红松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9924.52元,并又支付2000元,折抵余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50元下余10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3383.52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4383.52元,扣除郭红松支付2000元下余的1050元为63333.52元,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张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各项损失共计63333.52元。
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490元,被告郭红松负担1400元。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郭红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