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3时30分左右,在新野县上港乡宅子村,田某某(已判决)因门前晒的小麦被邻居家的羊偷食,遂与邻居梁某某发生纠纷,田某某用铁锨殴打梁某某,梁某某儿子梁某甲、梁某乙闻讯赶到后夺下铁锨并殴打了田某某,后田某某给儿子田某打电话,被告人田某及田某打电话叫来的年轻人赶到梁某某家,持木棍、菜刀、锄头等物追打梁某甲、梁某乙,致使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梁某甲头部的损伤为重伤;梁某乙头部及右下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梁某某左上肢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5月2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同案犯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丙、齐某某、梁某丁、梁某戊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