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27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俊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故请求抚养女孩郭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陪嫁物品归我所有。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城郊乡郭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生育状况及分居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郭某乙及其父母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2012年起分居的情况属实,我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如小孩不随我生活,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5000元,我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000元,彩礼13000元。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已带回。2009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小孩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有小孩,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数额又较小,故结合上述情况,对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可不予返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小孩郭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俊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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