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13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
负责人马红聚,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海胜,男,1966年3月8日出生。
被告王旭,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田林超,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永红,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王旭、田林超、张永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王旭从该社借款200000元,期内利息为月利率9.78‰,逾期利息为14.67‰,于2011年9月1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田林超、张永红提供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无法提供张永红等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亦无法查证,系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张冬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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