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樊某甲,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3日(农历2012年6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樊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2年1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为此,我于2013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3年8月13日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我未到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我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五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3年8月13日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五民初字第06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被本院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3日(农历2012年6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樊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结婚时无陪嫁财产。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13日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13日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长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樊某乙由自己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本院认为,长女长期随被告生活,次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长女应由被告抚养,次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樊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长女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次女樊某乙随原告樊某甲生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坤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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