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张新、陈晓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8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098号
原告新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保玲,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漪,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新,男,45岁。
被告陈晓,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新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张新、陈晓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陈晓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因被告张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新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彭漪、被告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0日,被告张新在新野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陈晓与原告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由被告陈晓为被告张新借款提供反担保。2007年12月28日,原告替被告张新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2013年两次起诉二被告,后又撤诉。现请求被告张新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陈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新向新野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万元,原告为被告张新的借款提供担保。
2、担保偿还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陈晓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陈晓愿以工资为被告张新的借款提供担保。
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证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替被告张新偿还借款2万元。
被告陈晓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原告曾经起诉过,原告和法院也没有找过被告陈晓催要,故应免除被告陈晓的担保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新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陈晓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20日,被告张新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陈晓与原告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由被告陈晓为被告张新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协议书第三项约定:“担保人陈晓愿以工资为借款人张新担保,如借款人逾期未还,由陈晓的工资账户抵扣偿还本金及利息”。2007年12月28日,原告替被告张新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和2013年7月31日两次起诉二被告,后原告均撤回起诉。因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000元,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与新野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及原告与被告陈晓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新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新野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张新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新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08年6月2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已超出保证期间,且原告未举证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晓主张过权利,故依法应免除被告陈晓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陈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负张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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