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乙、程某丙、乔某丁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8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6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出生。
被告郑某乙,女,1964年出生。
被告程某丙,女,1945年出生。
被告乔某丁,男,1997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系被告乔某丁母亲),女,1964年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乙、程某丙、乔某丁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菊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乙(兼被告乔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乙系乔某戊之妻,被告程某丙系乔某戊之母,被告乔某丁系乔某戊之子。2002年2月10日,乔某戊向我借款10000元,并约定年息15%,一直未予归还。2012年12月份乔某戊死亡,三被告作为乔某戊的法定继承人,对乔某戊所欠债务10000元及利息在所继承或清理遗产的范围内负有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2月10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2002年2月10日乔某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年息15%的事实。
2、新野县上港乡亭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乔某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三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3、王某某(系上港乡亭陂村8组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十年前乔某戊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并给其打一借条。
被告郑某乙辩称,乔某戊向原告借钱一事属实,但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上港乡亭陂村使用,我并不知道乔某戊个人欠原告的钱,不同意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郑某乙向法庭提交乔某某(上港乡亭陂村会计)证人证言1份,证明乔某戊向原告借款的10000元用于上港乡亭陂村村委会。
被告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持有异议,称其对证人所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证人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郑某乙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10日,乔某戊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用期一年年息15%)借款人乔某戊2002.02.10”。2012年12月13日,乔某戊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郑某乙系乔某戊之妻,被告程某丙系乔某戊之母,被告乔某丁系乔某戊之子。乔某戊之父于2000年去世。乔某戊与被告郑某乙于1988年10月10日另生育有一女,取名乔某己,本案诉讼过程中,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乔某戊遗产。乔某戊生前与被告郑某乙共有位于新野县上港乡亭陂村6组房屋一座,未办理房权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乔某戊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乔某戊本应依照约定将所借的10000元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因乔某戊于2012年12月13日死亡,作为乔某戊配偶的被告郑某乙,母亲程某丙、儿子乔某丁,女儿乔某己,均是乔某戊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乔某己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遗产,系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三被告应在继承乔某戊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及自借款之日(2002年2月10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乙辩称该笔借款系上港乡亭陂村使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乙、程某丙、乔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乔某戊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1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2月10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香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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