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新兴与被告新野县物资流通中心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8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89号
原告邓新兴,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照伟,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天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野县物资流通中心。组织机构代码:176804440。
法定代表人乔兴善,主任。
委托代理人信伟,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新兴与被告新野县物资流通中心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03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后撤诉。2005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新民一初字第0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豫法申字第03197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和新野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037号民事判决,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伟、郑天印,被告新野县物资流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信伟、王俊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原新野润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已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由我享有承担。1999年12月20日,润华公司与原新野县物资总公司(现更名为新野县物资流通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润华公司即按照5000绽纱厂规模投入基建,共投入210053.21元;并于2000年3月16日、23日两次共支付原新野县物资总公司租赁费14000元。在基建过程中,新野县工商银行及新野县法院以润华公司所承租土地及房屋已抵偿给新野县工商银行为由先后制止润华公司基建,润华公司被迫停工。新野县物资总公司在无权出租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与润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造成润华公司的基建停止,且无法生产经营,侵害了润华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0053.21元及利息,返还租赁费14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损失11400元,上述共计235453.21元,利息从2003年10月26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6厘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润华公司、河南省新野新兴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河南省新野新兴纺织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1组,证明润华公司的演变过程以及原告的主体适格。
2、租赁合同1份,证明润华公司与河南省新野县物资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
3、工行受偿财产移交协议及关于工行受偿财产移交协议的补充协议等1组,证明租赁合同签订时合同标的物(房屋、场地)已实际移交中国工商银行新野县支行,河南省新野县物资总公司在与润华公司签订合同时无出租权。
4、租赁场地两次拍卖手续1组,证明经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委托,由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将包括本案租赁场地在内的土地拍卖给案外人陶建斌,后河南省新野县物资总公司又自陶建斌处协议取得上述土地产权,此后经再次拍卖,上述土地权利由南阳市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等相关情况。
5、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租赁物被拍卖后,润华公司拟拆除基建设施时,受让人陶建斌阻止的情况。
6、南阳市建誉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润华公司半成品工程结算书、审计票据、欠条、证言等1组,证明原告投资、建造、改造承建的厂房及建筑物经评估造价为135953.21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
7、证人证言、欠条、工资表等1组,证明原告支出补漏承租房屋费用3200元及原告支出管理、收料及看场人员的工资情况。
8、证明及欠条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铁大门款项2000元。
9、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再字第19号及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案件当时审理的情况。
10、张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00年5月份,新野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曾通知邓新兴搬迁,张书理笔误写成2002年的情况。
11、租赁费票据2张,证明润华公司已交纳租赁费14000元。
12、新野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037号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负担诉讼费用的情况。
13、请示及土地估价报告各1份,证明包括原告承租场地在内的土地评估拍卖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中心签订合同后,未按期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且未经我方同意在租赁场地上搞建筑,应自行承担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新野县化轻建材公司及机电设备公司破产财产及债务移交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
2、新野县物资总公司(2004)2号文件复印件1份。
3、新野县国土资源局(2004)51号文件复印件1份。
4、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2005)32号文件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河南省新野县物资总公司与润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租赁场地具有所有权。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本案原审卷宗中刘风梧的证言4份、鲍学庆的证言1份、庭审笔录及评估费票据等,上述材料显示了润华公司停工的事实及本案原审时的相关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袁月同、陶建斌,用于证实包括出租场地在内的土地由陶建斌通过拍卖取得、河南省新野县物资总公司从陶建斌处协议取得上述土地权利的事实,在约定租赁期间,河南省新野县物资总公司又将争议场地租赁给袁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证人所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被告对第6、7、8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书及审计票据系有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及陶建斌、袁月同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卷宗中侯红奎、鲍学庆二人分别出具的关于粉刷费3200元及管理、收料、看场人员的工资支出情况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6日,润华公司设立,原告邓新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5月10日,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新野新兴纺织有限公司。2004年2月12日,因河南省新野新兴纺织有限公司未年检,被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4月5日,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邓新兴享有承担。被告新野县物资流通中心系由河南省新野县物资总公司更名而来。
1999年12月20日,原河南省新野县物资总公司(甲方)与润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愿将纺织路七号院内21间仓库及……全部空场地租给乙方使用。出租时间从二○○○年一月一日到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为五年。2、……第一年租赁费70000元、第二年77000元、……3、租金交付办法:合同期间,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乙方向甲方缴纳租金35000元,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租金35000元。……6、乙方在承租甲方空场地期间,甲方不干预乙方正常使用,但乙方不能在承租的空场地上承建永久性建筑,需要建一些简易房舍,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待合同期满后,自行拆除,恢复原貌。7、……乙方承租期内,如遇甲方需要产权变动,需收回仓库及场地,甲方视其产权变动情况的具体事宜,与乙方另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润华公司在租赁场地按5000纱锭规模进行厂房等建设。2000年3月,润华公司两次共向被告交纳了14000元租金。2000年5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新野县支行工作人员到租赁场地告知润华公司施工人员,润华公司所租赁的房地产权已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新野县支行,要求停止施工,润华公司遂停工。其投资建设的厂房等设施后经南阳市建誉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总造价为135953.21元,润华公司支出评估费1000元。此后当事双方于2001年、2002年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另查明,1999年4月23日,根据本院(1998)新经破字第17-5,17-6号经济裁定书和清算组的破产处理及分配方案,原新野县金属材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中国工商银行新野县支行达成受偿财产移交协议(该协议约定财产包括新野县物资总公司与润华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场地及房屋);1999年5月9日,原新野县物资局与中国工商银行新野县支行签订受偿财产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新野县城关镇纺织路7号院北边仓库前向南15米(至院墙)范围土地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新野县支行,原新野县金属材料公司破产清算组在一年内享有优先购买权。2002年7月22日,在新野县人民法院主持下,新野县工商银行与原物资局下属破产公司达成执行协议:一、县工商银行受偿原物资四家破产企业的财产,即原金属机电公司院内场地及仓库委托现物资总公司对外租赁,租赁费交付县工商银行,具体租赁事宜及租赁协议在法院监督下执行……。2002年9月11日,新野县人民法院通知新野县物资总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前带款优先赎回破产企业财产,逾期将拍卖或变卖处理。2002年12月20日,经过拍卖,包括当事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场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由案外人陶建斌竞得。2003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新野县支行声明,通过破产程序依法受偿的原新野县金属材料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和化轻建材公司的原土地使用证作废。此后案外人陶建斌于2003年7月1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12日、12月6日,新野县物资总公司与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以文件形式请求新野县人民政府收回该公司下属破产企业金属材料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和化轻建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4月18日,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主持,案外人陶建斌与新野县物资总公司达成关于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05年7月4日,新野县人民政府批复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公开拍卖。后于2006年2月25日,经拍卖,由南阳市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投资工程造价款135953.21元,评估费1000元,租赁费14000元,共计150953.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第一次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20日,新野县物资总公司与润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新野县城关镇纺织路7号院内北部的房屋及场地出租给润华公司使用,此后润华公司即投资建造厂房等基础设施。因新野县物资总公司明知上述租赁标的正处在待处置时期,属有争议土地;且出租标的系原新野县金属材料等公司法人资产;合同签订当时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公司财产的出租权只能由破产清算组行使;另1999年4月23日,新野县金属材料公司破产清算组已与中国工商银行新野县支行达成工行受偿财产移交协议,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标的已实际移交给中国工商银行新野县支行。而在此情况下,新野县物资总公司签订合同时却隐瞒了上述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润华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并投资建厂造成损失,新野县物资总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因新野县物资总公司无权出租,其与润华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效力待定状态。
在此情况下,新野县物资总公司本应及时与中国工商银行新野县支行协调,但其却怠于协调,2000年5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新野县支行工作人员到租赁场地告知润华公司施工人员,润华公司所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已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新野县支行,并要求停工,该行为足以说明其对新野县物资总公司与润华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拒绝追认,故当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转化为无效合同。相应被告辩称润华公司未交纳租金构成违约的辩解不成立。在合同无效情况下,新野县物资总公司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知润华公司尽快拆除投资建设的物料以减少损失,但新野县物资总公司仍怠于履行通知义务。2002年9月11日,本院通知新野县物资总公司有权在2002年9月12日前赎回包括出租物在内的资产,逾期将拍卖或变卖处理,但截止2002年12月20日拍卖时,新野县物资总公司仍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润华公司投资建设的房屋及其他构筑物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给案外人陶建斌。2005年4月18日,新野县物资总公司与陶建斌达成包括租赁场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回购协议。当时润华公司投资建设的房屋及其他构筑物仍然存在,但新野县物资总公司仍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润华公司投资建设的房屋及其他构筑物随着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南阳市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双方合同约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润华公司于2003年3月交纳的14000元租金应予返还;润华公司实际投资施工的工程造价135953.21元及评估费1000元,系新野县物资总公司过错造成,依法应予以赔偿。上述租金及损失的利息应自2003年10月2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野县物资流通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新兴150953.21元,利息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0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负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伟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