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楠楠,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2012年4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辛鑫恒,男,1991年6月1日出生。2009年1月19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28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2008年10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陆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陆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陆某某相互结伙,多次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陕源路与和平路交叉口东北角爱国者手机连锁店、大张广场南停车场附近的联通手机店、大张广场东侧的超讯发手机店、黄河路邮政局东侧华夏手机连锁店等多个手机店内盗窃手机若干部,后均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其中,被告人王楠楠参与盗窃9次,价值22551元;被告人辛鑫恒参与盗窃4次,价值10096元;被告人陆某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17751元;均系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建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22551元。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陆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是累犯,被告人王楠楠、陆某某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楠楠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辛鑫恒辩解起诉指控其伙同王楠楠、陆某某在2014年8月14日14时许,在三门峡市黄河路OPPO手机专卖店内盗窃一部黑色OPPO牌8007型手机不属实,并辩解其没有和王楠楠一起卖过盗窃的手机,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在2014年8月22日16时许收购一部黑色OPPO牌829T型手机予以认可,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楠楠、陆某某在三门峡市陕源路与和平路交叉口东北角爱国者手机连锁店,由陆某某假装购买手机吸引店员注意力,王楠楠趁机将柜台里的一部香槟金步步高X3L型手机盗走。后王楠楠将该手机以约1000元的低价卖给他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98元。
2、2014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楠楠、陆某某在三门峡市大张广场南停车场附近的联通手机店内,由陆某某假装购买手机吸引店员注意力,王楠楠趁机将柜台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X3L型手机盗走。后王楠楠将该手机以约1000元的低价卖给他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00元。
3、2014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楠楠、陆某某在三门峡市大张广场东侧的超讯发手机店欲给陆某某购买手机时,王楠楠趁店员不备,将该店柜台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p7型手机盗走。后王楠楠、陆某某将该手机以约8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王建涛。王建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手机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99元。
4、2014年8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楠楠、陆某某在三门峡市黄河路邮政局东侧华夏手机连锁店内,由陆某某假装购买手机吸引店员注意力,王楠楠将柜台内一部白色ViVO牌X520L型手机盗走。后王楠楠将该手机以约1000元的低价卖给他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9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楠楠、陆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雷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5、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陆某某在三门峡市黄河路OPPO手机专卖店内,由陆某某假装购买手机吸引店员注意力,辛鑫恒在一旁望风,王楠楠趁机将柜台内的一部黑色OPPO牌8007型手机盗走。后王楠楠将该手机以约10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王建涛。王建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手机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9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辛鑫恒的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11时许,我到王楠楠租住处找他玩,我和王楠楠、陆某某聊了会儿天后,我们三人商量好要上街找机会偷手机。14时许,我们三个转到黄河路新世纪百货对面的OPPO手机专卖店里,发现店里只有一个女营业员。我们就装着要买手机的样子,陆某某在摆有体验机的桌子跟前缠着那个女营业员给她介绍手机性能。我站在手机柜台旁边望风,王楠楠趁营业员不注意就偷偷地把柜台里的一部新的黑色OPPO手机偷走了。具体型号我说不清楚,直板触摸屏,智能机,是柜台里准备出售的新手机,当时柜台售价好像是2000多元。后来好像是陆某某拿着这部手机去给卖了,卖给收手机的人了,卖给谁了我不清楚,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最后王楠楠给了我200元。
被告人王楠楠供述其偷手机的过程和被告人辛鑫恒的供述一致,另供述其和辛鑫恒一起把这部手机卖给王某某,卖了1000元,其和辛鑫恒各分500元。
被告人陆某某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11点钟的时候,我当时和我的男朋友王楠楠在租住处,辛鑫恒到我们租住处找我们玩,我们三人商量好要去街上偷手机。下午2点左右,我们三人逛到黄河路新世纪百货对面的一个OPPO手机专卖店,店内就有一个服务员,我们三人装作买手机的样子,我假装看手机吸引服务员的注意力,辛鑫恒和王楠楠在店里偷手机,他们怎么偷手机的我不知道,过了一会儿我看见他们离开店里了,我就也跟着出去了。他们偷了一部黑色OPPO手机,什么型号我不知道,直板触摸屏,智能机,那是一部柜台里正在出售的新手机,我不知道他们后来把手机怎么处理了。
(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8月14日14时许,我一个人在看店,进来了两男一女,有一男一女在体验台上看手机,另外一个男的在柜台边上看。站在柜台边上的男的让我拿出一部手机给他看,他看了以后我又把手机放到柜台里面了。体验台上的人也问我手机的相关问题,我就过去给那两个人说话。大约5分钟左右,站在柜台边上看手机的那个男的就先走了,紧接着体验台上看手机的那一男一女也走了。这三个人走了大约两分钟后,我就发现柜台里面的一部手机不见了。被盗手机是一部黑色的OPPO8007型智能手机,是一部新机子,手机串号:86418202722XXXX,2014年5月26日的进价:2160元,出售价是2499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2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建涛处查扣一部OPPO牌R8007型手机,手机串号为86418202722XXXX。
6、2014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陆某某到三门峡市大张广场东北角超讯发手机城内,辛鑫恒趁店员不备,将柜台内的一部黑色OPPO牌X9007型手机盗走。后王楠楠将该手机以约9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王建涛。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手机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7、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在山西省平陆县电影院巷内手机商店内,由辛鑫恒假装购买手机吸引店员注意力,王楠楠趁机将柜台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N5117型手机盗走,后让陆某某把被盗手机出售。陆某某将该手机以约9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王建涛。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手机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00元。
8、2014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楠楠、陆某某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与上阳路交叉口虹桥数码商场手机店内,由陆某某假装购买手机吸引店员注意力,王楠楠趁机将柜台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三星牌N7102型手机盗走。后王楠楠将该手机以约600元的低价卖给他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60元。
9、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在三门峡市大张南停车场东边的OPPO手机专卖店内,由辛鑫恒假装购买手机吸引店员注意力,王楠楠趁机将柜台内的一部黑色OPPO牌829T型手机盗窃,后让陆某某把被盗手机出售。陆某某将该手机以约11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王建涛。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手机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陆某某、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罗某某、石某、杨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楠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建涛。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王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王楠楠、陆某某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照片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楠楠参与盗窃9次,价值22551元;被告人辛鑫恒参与盗窃4次,价值10096元;被告人陆某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17751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1249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被告人王楠楠等人在2014年6月4日18时许、8月1日15时许、8月10日12时30分许、8月22日13时许盗窃的手机,只有被告人王楠楠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收购手机的时间,手机的品牌、型号、数量、价格等均未作出明确供述,故该指控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陆某某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楠楠、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鑫恒、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如实供述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楠楠、陆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陆某某均供述因其本人吸食毒品,没有钱花,就想到偷手机卖钱供自己吸食毒品,量刑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辛鑫恒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伙同王楠楠、陆某某在2014年8月14日14时许,在三门峡市黄河路OPPO手机专卖店内盗窃一部黑色OPPO牌8007型手机,且有被告人王楠楠、陆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辛鑫恒当庭辩解该指控不属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楠楠、陆某某均供述在2014年8月7日和8月20日盗窃的手机卖给了王建涛;被告人王楠楠供述其在2014年8月14日和19日盗窃的手机卖给了王某某,且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处查扣了上述两部手机,手机串号与被害人陈述一致,故王建涛不认可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楠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辛鑫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楠楠的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被告人辛鑫恒的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陆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香槟金步步高X3L型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X3L型手机一部、白色华为牌p7型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X520L型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N5117型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N7102型手机一部、黑色OPPO牌829T型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