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46号
原告文重要,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会,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文重要与被告李泽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路港货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重要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李泽会、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路港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13时,我驾驶手扶拖拉机行至S244线新野县五星镇马庄村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豫R91827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泽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2700.25元。2014年8月1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R91827货车在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700.2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490.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李泽会的驾驶资格及豫R91827货车的车辆信息。
4、保单1份,证明豫R91827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5、新野县中医院票据、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6、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李泽会辩称,豫R91827货车在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支的1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泽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路港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泽会、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住院期间病历记载的“文崇跃”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文崇跃”系医院方笔误造成,且已加盖有印章,能够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二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13时50分,在S244线新野五星镇马庄村文庄自然村路口处,原告文重要驾驶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与被告李泽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R91827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泽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髌骨粉碎骨折,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12700.25元。2014年8月1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泽会已支付原告13000元。
另查明,豫R91827货车系被告李泽会购买,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南阳路港货运公司。豫R91827货车在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2700.25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髌骨骨折的事实,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按每天60元,计算120天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42天分别为126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42天为252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为16950.68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44390.93元,扣除被告李泽会已付的13000元为31390.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泽会驾驶的豫R91827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390.9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重要31390.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李泽会负担58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泽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阳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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