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柴国堂、夏晓伟、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7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
负责人吴志林,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德洲,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系该社职工。
被告柴国堂,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夏晓伟,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张磊,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诉被告柴国堂、夏晓伟、张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洲、被告夏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国堂、杨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柴国堂在我社借款200000元,月息11.16‰,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止。被告夏晓伟、张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被告柴国堂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夏晓伟、张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柴国堂、夏晓伟、张磊的基本情况。
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柴国堂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等有关事项,被告夏晓伟、张磊为被告柴国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柴国堂200000元。
被告夏晓伟辩称,这笔贷款属实,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该贷款应由柴国堂承担还款义务,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夏晓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柴国堂、张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夏晓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6日,被告柴国堂以购粮食为由在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16‰,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被告夏晓伟、张磊为被告柴国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被告柴国堂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依约将借款交由被告柴国堂使用,被告柴国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柴国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晓伟、张磊自愿为被告柴国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国堂、张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国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夏晓伟、张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柴国堂、夏晓伟、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黄子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万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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