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字第00103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
负责人吴志林,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松,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系该社职工。
被告庞国玉,女,1980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闫学军,男,1968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吴国伟,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吴文莲,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吴同选,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诉被告庞国玉、闫学军、吴国伟、吴文莲、吴同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学军、吴同选经传票传唤,被告庞国玉、吴文莲、吴国伟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庞国玉在我社借款180000元,期内利率为月息11.16‰,逾期利率为月息16.74‰,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被告闫学军、吴国伟、吴文莲、吴同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31日、2012年6月30日,被告庞国玉分别支付利息5959.44元、5557.68元。截止2012年8月4日,仍下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2588.48元未还。现请求被告庞国玉偿还借款180000元及2012年8月4日前的利息12588.48元,自2012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6.74‰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闫学军、吴国伟、吴文莲、吴同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庞国玉、闫学军、吴国伟、吴文莲、吴同选的基本情况。
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庞国玉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等有关事宜,被告闫学军、吴国伟、吴文莲、吴同选为被告庞国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庞国玉180000元。
被告庞国玉、闫学军、吴国伟、吴文莲、吴同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提供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4日,被告庞国玉以购棉花为由在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借款18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1.16‰,逾期利率为月息16.74‰,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止。被告闫学军、吴国伟、吴文莲、吴同选为被告庞国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31日、2012年6月30日,被告庞国玉分别支付利息5959.44元、5557.68元。截止2012年8月4日,被告庞国玉仍下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2588.48元未还,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被告庞国玉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依约将借款交由被告庞国玉使用,被告庞国玉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庞国玉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2年8月4日前的12588.48元,自2012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6.74‰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学军、吴国伟、吴文莲、吴同选自愿为被告庞国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学军、吴国伟、吴文莲、吴同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2年8月4日前的利息12588.48元,自2012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6.74‰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闫学军、吴国伟、吴文莲、吴同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庞国玉、闫学军、吴国伟、吴文莲、吴同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博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朝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