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蔺保现(曾用名蔺保献),男,1940年出生。
被告苏吉均,男,1954年出生。
原告蔺保现与被告苏吉均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保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吉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吉均在新野县上港乡经营吉军面粉厂。2009年6月,我在被告处存麦,折合面粉后余有865斤面粉及172斤麸子。后被告面粉厂经营不善停业。我多次找被告要求退面或者退钱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面粉865斤及麸子172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存粮换面本1本,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面粉及麸子的事实。
被告苏吉均辩称,我是通过梁双吉的面点存麦换面,原告是把小麦存入梁双吉的面点了,我与梁双吉的帐已经结清,但是梁双吉给我的账上没有原告,存粮换面本是2011年换的,本上的内容是我写的。原告应去找梁双吉解决此事,若梁双吉不给面、麸子,由我给。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苏某甲(系梁双吉之妻)进行了调查,苏某甲证实2009年5月至2010年春上,其在梁营村代苏吉均收麦取面,自己不干后与苏吉均对过账,帐底已经给了苏吉均。苏吉均确实欠蔺保现面及麸子,自己当时发放的存粮换面本已被苏吉均收回,苏吉均重新换发了本,应以存粮换面本上记载的数量为准。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与本院对苏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被告苏吉均委托梁双吉、苏某甲夫妇在上港乡梁营村开办存麦换面点,存麦换面。原告蔺保现将小麦存入该面点,梁双吉夫妇给原告发了存粮换面本,后梁双吉夫妇于2010年春不干,通知存麦户去苏吉均处换本,原告经换本后,苏吉均给原告出具了存粮换面本,显示应取面粉为865斤,麸子为172斤。因被告一直未能足额支付给原告面粉及麸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将小麦存入被告苏吉均设立的存麦换面点,存麦取面,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等工作。”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一定数量的小麦交付被告加工,故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给原告提供足额的面粉及麸子的义务。因梁双吉、苏某甲夫妇开办的存麦换面点系苏吉均委托设立,经梁双吉夫妇与苏吉均结算后,苏吉均给原告重新换了面本,应由苏吉均承担交付面粉及麸子的义务。故被告辩称由梁双吉承担交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吉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蔺保现面粉865斤及麸子172斤。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苏吉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苏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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