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96号
原告柳某甲,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柳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柳某乙,2006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柳某丙,2008年1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柳某丁。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我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柳某乙、柳某丙由我抚养,柳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415号和好笔录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新野县上庄乡柳坡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2、调查柳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其系原、被告所在小组组长,双方生气后由其调解,且双方经常生气的事实。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4年8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柳某乙,2006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柳某丙,2008年1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柳某丁。201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务事生气,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20日经调解和好。和好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个小孩均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后虽经调解和好,但和好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三个小孩,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柳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小孩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王洪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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