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4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生,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俊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生、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同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被告婚后对家庭不管不顾,2014年3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返还陪嫁款5万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7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同居生活,2011年9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同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俊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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