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清强,曾用名王强,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2002年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抢夺于2008年10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维德,男,1990年5月1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广义,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6月9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强、卢维德、焦广义、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强、卢维德、焦广义、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清强、卢维德、段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抢夺,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从邓州窜至新野县城伺机作案。后三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新野县健康路东段,见正在马路上步行的受害人杨某某,段某某在后边望风,被告人王清强驾驶大摩托带着卢维德将杨某某手中的女式手包抢走,后三人骑摩托车回邓州,杨某某被抢手包装有现金66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夺的手机价值480元。
2、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王清强、焦广义驾驶摩托车在邓州市人民路将高某某的女式挎包抢走,包内装天语手机一部机及玫琳凯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夺的天语手机一部及化妆品等共价值636元。
3、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清强、焦广义驾驶摩托车在邓州市内寻找目标抢夺,发现目标后,被告人焦广义下车望风,被告人王清强在邓州市穰东路将陈某某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3489元。
4、2014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焦广义、卢维德、王清强驾驶摩托车在邓州市内抢夺了他人的金项链,之后将金项链出售,案发后,被告人焦广义、卢维德留存的金佛吊坠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涉案的金佛吊坠价值1135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清强、卢维德、段某某、焦广义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清强、卢维德、焦广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量刑;对被告人段某某建议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
被告人王清强、卢维德、焦广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均称知道错了,很后悔,望宽大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称自己只参加了一次,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清强、卢维德、段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抢夺,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从邓州窜至新野县城伺机作案。后三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新野县健康路东段,见正在马路上步行的受害人杨某某,段某某在后边望风,被告人王清强驾驶大摩托带着卢维德将杨某某手中的女式手包抢走,后三人骑摩托车回邓州,杨某某被抢手包装有现金66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夺的手机价值480元。
2、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王清强、焦广义驾驶摩托车在邓州市人民路将高某某的女式挎包抢走,包内装天语手机一部机及玫琳凯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夺的天语手机一部及化妆品等共价值636元。
3、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清强、焦广义驾驶摩托车在邓州市内寻找目标抢夺,发现目标后,被告人焦广义下车望风,被告人王清强将陈某某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3489元。
4、2014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焦广义、卢维德、王清强驾驶摩托车在邓州市内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王清强因故下车,被告人焦广义、卢维德抢夺了他人的金项链,三人将金项链售出。案发后,被告人焦广义、卢维德留存的金佛吊坠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涉案的金佛吊坠价值1135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天语手机和苹果手机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和杨某某。被告人王清强被抓获后,办案民警根据其供述,在邓州市文彩宾馆608房间抓获同案犯卢维德、焦广义,并查获涉案的天语手机和金佛吊坠。被告人王清强又带领办案民警在段某某家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清强、卢维德、段某某、焦广义的供述
证实四被告人进行抢夺犯罪的事实。其中,被告人王清强、焦广义当庭承认参与第三、四起犯罪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证实其在新野县健康路东段被抢夺的事实及被抢物品的情况。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证实其在邓州市人民路被抢夺的事实及被抢物品的情况。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证实其在邓州市被抢夺的事实及被抢物品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实陈某某被抢夺的事实。
6、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赃物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7、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8、刑事判决书三份
证实被告人王清强、焦广义之前被判刑情况。
9、释放证明书一份
证实被告人卢维德于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情况。
10、监控截图照片
证实被告人的行动路线情况。
11、新野县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证实经多方查询,未找到第四起犯罪的被害人及被告人王清强配合办案民警抓获同案犯卢维德、焦广义、段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强、卢维德、焦广义、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摩托车以趁人不备的手段,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清强、卢维德、焦广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清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清强作案四起,案值12340元,被告人卢维德作案二起,案值8215元,被告人焦广义作案三起,案值5260元,被告人段某某作案一起,案值7080元;被告人王清强在第四起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焦广义在第三起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段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作用较小;部分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清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卢维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焦广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清强、卢维德、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杨志贤6600元;被告人王清强、焦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退赔被害人陈玉华3489元、被害人高敬芳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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