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瑞杰,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31260-5。
代表人马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磊,男,1993年5月2日出生。
原告李瑞杰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杰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杰诉称,2013年7月5日,我驾驶豫RA723警车行至新野县城书院路中段外贸局门前处,由东向西左后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吕中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吕孝兰、刘爱梅受伤,吕孝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和吕中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我赔付刘爱梅及死者亲属共计1565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吕孝兰和刘爱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赔付受害人的损失后到二被告处理赔,二被告计算数额过低。现请求二被告赔付1565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豫RA723警车的车辆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
3、保单2份,证明豫RA723警用轿车在二被告处投保的情况。
4、吕孝兰的户口本、常住信息登记卡、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吕孝兰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5、吕孝兰的死亡证明、新野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吕孝兰因摔伤和交通事故两方面原因造成死亡的事实。
6、赔偿协议、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赔偿吕孝兰亲属及刘爱梅各项损失共计156500元。
7、刘爱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清单2份、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CT报告单1份,证明刘爱梅的基本情况,刘爱梅、吕孝兰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支出费用情况。
8、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吕孝兰亲属及刘爱梅支出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辩称,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保险公司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吕孝兰的死亡,交通事故只是辅助作用。吕孝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刘爱梅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另外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亦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8时30分,在新野县城书院路外贸局门前处,原告李瑞杰驾驶豫RA723警车由东向西左后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吕中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吕孝兰、刘爱梅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刘爱梅受伤后,被送至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340.36元,支出交通费100元。吕孝兰被送至新野县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1766.95元。吕孝兰在事故发生前,从自己家的平房上摔下受伤,因意识障碍,家人用三轮摩托车将其送入医院治疗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经新野县公安局鉴定,吕孝兰系交通事故致其脑梗塞病情加重死亡。2013年7月26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吕中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豫RA723警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7月15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付伤者刘爱梅及死者吕孝兰亲属共计156500元。
另查明,吕孝兰生于1944年12月15日,系退休职工,属城镇户口。刘爱梅生于1949年1月29日,系农村居民。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刘爱梅的医疗费、交通费分别按实际支出数2340.36元、100元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6元计算4天为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4天均为120元,以上合计2994.36元。受害人吕孝兰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766.9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12年为245311.44元,丧葬费为17101.5元。吕孝兰的死亡给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0元。故吕孝兰的各项费用共计为284179.89元。刘爱梅和吕孝兰的各项损失合计287174.25元。原告李瑞杰驾驶的豫RA723警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瑞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50%的责任。因其驾驶的豫RA723警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爱梅和吕孝兰的各项损失287174.25元,应由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165174.25元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为82587.13元,因原告实际赔偿了受害人刘爱梅及吕孝兰亲属156500元,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500元。二被告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杰保险金12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杰保险金3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徐 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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