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6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84年6月6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被告经常与我及家人生气,并于2014年3月份离家出走。2014年10月份,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分割共同财产23000元;返还自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抚养被告女儿的抚养费,每月按400元计算。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2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彩礼20000元已经支出,我不同意返还。同居期间,我的务工收入40000元,已经交付给原告20000元。我与前夫的女儿杨美妍是我一人抚养的。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结婚时,被告陪嫁有被子八床、新日电动车一辆,现均在原告处。2014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后与他人登记结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自2012年2月起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被告娘家陪送的财产,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被告同居期间抚养被告女儿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5000元。
二、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被子八床、新日电动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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