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5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燕娜,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甲,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燕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2月我们生气后,我外出打工,于2014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4日撤诉,撤诉后我们互不联系,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7月4日撤诉的事实。
4、上海晨彤餐饮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到该公司工作,且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的事实。
被告贾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4日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贾某乙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小孩可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
二、小孩贾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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