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洪刚挪用公款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34:27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淮刑他字第014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刚,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淮滨县谷堆乡政府工作人员。 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刚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洪刚不服提出上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刚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李洪刚在淮滨县谷堆乡民政所负责收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参保资金的过程中,总收谷堆乡各村新农保参保资金2590765.00元,实交到国库专用账户中2322200.00元,余款268565.00元被李洪刚截留,用于其妻王X烟酒店经营使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洪刚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洪刚辩称,我没学法不懂法,希望对我从轻处理,给我一个机会。 辩护人李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检察机关介入之前被告人已归还的149600元,不属于挪用的数额范围。在2011年11月底因县财政局国库股养老账户关闭,致使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无法缴纳,被告人收取养老保险费后,又因省社保人员信息库平台不能及时反映每个村的人员名单,被告人收取的费用无法对账退还,在2012年6月27日之前即被告人被侦查机关传唤之前,在国库账户开通和信息平台已清楚的情况下,被告人经过对账,退还了149600元,对于该笔款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的故意,且又及时归还,因此不属于挪用的范围。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将挪用的款项全部用于了经营活动,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告人妻子王X的陈述,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因此,指控挪用资金全部用于了经营活动无充分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有法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向本单位领导承认还有部分资金自己没有上交,自己在接到同事乡会计符XX电话后,没有逃避,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了侦查机关,依法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四、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已全部退还了涉案款项,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减轻了其社会危害性。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也可酌定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没有前科,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七、被告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养老资金没有专用账户也是造成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诱因。综上七点,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李洪刚在淮滨县谷堆乡民政所负责收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参保资金的过程中,总收取谷堆乡各村新农保参保资金2590765.00元,实交到国库专用账户中2322200.00元,余款268565.00元滞留在李洪刚手中。在侦查机关介入之前,被告人李洪刚将滞留公款149600元退还给各村民组,另有118965.00元被挪用于其妻王X烟酒店经营使用。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李洪刚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11916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洪刚于2012年6月21日向谷堆乡主管副乡长说明其手中有参保资金没有上交,被告人李洪刚在2012年6月27日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也如实陈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本案侦查机关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洪刚的供述,2011年我收各个村是2590765.00元,上交国库是2322000.00元,没上交的是268765.00元。我家里用了,我家属王X在谷堆乡开了一家烟酒门市部,其中有十多万元在2012年春节前我家属备货用了。 2、证人冯X证言,本周一召开全乡干部会的时候,韩XX说2011年的社保资金还有几万滞留在个别人手里,没有存入指定的账户上,会后韩XX又把我和李洪刚叫到她的办公室问这是怎么回事,李洪刚解释说这是年前收的六万块钱社保资金,由于社保中心的账户被冻结无法进入,这六万块钱在他手里保管着,韩书记让李洪刚抓紧把这六万块钱补交上去。 3、证人王X证言,平时进货都是我商店的周转资金,在年底进货时由于需要大量资金,就让李洪刚从外面帮我周转一部分钱,特别是2011年年底进酒时就让李洪刚从外面帮我周转了十多万元现金。 4、证人赵XX证明材料证明其与被告人李洪刚进行社保工作交接时,发现钱、帐、人不符,立即向分管领导张XX汇报,李洪刚承认在他手里还有钱没有缴入国库。 5、证人张XX证明材料证明赵XX与被告人李洪刚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时,他们说在准备办理社保工作交接核对相关资料时,出现参保金的钱帐不符、人帐不符的问题,李洪刚解释说他手里还有收的参保金没有上交,后将此问题向乡党委书记韩XX作了汇报。 6、书证被告人李洪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收条、存款凭条、现金缴款单、扣押手续、退还手续、银行卡流水、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收缴新农保参保资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滞留的参保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刚在事发前向单位领导交待了滞留有参保资金未交的事实,又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被传唤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挪用参保资金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归案后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刚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被挪用公款,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刚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综合其犯罪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洪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仁 地 审 判 员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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