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5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10分左右,在新野县城人民路和纺织路交叉口东,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骑自行车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3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某以4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雷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又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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