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5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8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5月6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系陈某某之父),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秋,我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给付二被告订婚礼金4000元。同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通过媒人给付二被告彩礼49000元。2011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我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后,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秋外出,至今没有联系,故请求判令小孩由我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由二被告返还彩礼49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育一女孩的事实。
3、新野县溧河铺镇江黄集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秋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新福源家居广场信誉卡1份,用于证实被告陈某某娘家陪送财产的情况。
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陈某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1、调查陈某甲的笔录1份,陈某甲证实自己系陈某某父亲,陈某某外出,现下落不明。
2、调查王某某的笔录1份,王某某证实自己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媒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时,自己和陈某某的姐夫王磊一起将彩礼送给陈某某的家人,不知道彩礼的具体数额。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13年9月,王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后生育一女孩王某甲,被告陈某某外出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抚养小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陈某某应按规定每月支付400元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返还彩礼49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给付二被告彩礼的数额,此项请求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属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小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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