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2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俊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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