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华与被告何增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5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59号
原告刘国华,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增显,男,1960年出生。
原告刘国华与被告何增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亮、被告何增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我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证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没有使用该款。当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是我近半年时间写上去的,不应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何增显向原告刘国华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国华现金(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月息贰分2012、5、23号”。借款期间,被告何增显按月息2分偿还了原告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何增显向原告刘国华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偿还本金7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其使用且当时未约定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增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华本金7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菊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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