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26号
原告李某甲,女,1965年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袁飒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苏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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