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4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上午,在新野县新甸铺镇于庙村,被告人张某某因邮政储蓄银行卡被锁,遂询问村治保主任庞某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在庞某某家门口,张某某与庞某某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使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庞某某右手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张某某肢体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22日,张某某赔偿庞某某3000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邹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新甸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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