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14号
原告张燕林,男,1974年出生。
被告孙红玉,女,1962年出生。
原告张燕林与被告孙红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玉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我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从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
3、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和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自己在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老三现条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借款人孙红玉2013.1.4”,丁某在借条上写了“鉴证人:丁某”的字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孙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红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燕林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刘天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艾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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