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怀朋与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王广永、翁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4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39号

原告翟怀朋,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铁喜,经理。

被告王广永,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翁国强,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怀朋与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王广永、翁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怀朋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王广永、翁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在新野县纺织路纱厂北厂区大门东侧公路处,我驾驶豫R5051N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王广永驾驶的豫BZF088(豫B7680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15天,经法医鉴定为ⅹ级伤残。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1284.43元、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元、车损费291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7607.43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等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保险单2份,证明豫BZF088(豫B7680挂)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

4、医疗费票据、清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5、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护理期约3个月,营养期约2个月,支出鉴定费1400元。

6、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费为281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王广永、翁国强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中2014年12月1日新野县中医院及2014年8月13日新野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新野县中医院的票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2014年8月13日新野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有诊断证明为证,予以采信。对第5、6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未申请重新鉴定,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中关于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在新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23时30分,在新野县纺织路纱厂北厂区大门东侧公路处,原告翟怀朋驾驶豫R5051N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头西尾东临时停放在公路上被告王广永驾驶的豫BZF088(豫B7680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广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3、上下唇部皮肤挫裂伤并部分缺损;4、多颗牙齿残损;5、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6972.73元,出院医嘱:后期可以针对牙齿进行修补。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进行牙齿修补,支出医疗费4193.50元。2014年7月31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三轮车损失为281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12月25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豫BZF088(豫B768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

另查明,豫BZF088(豫B7680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翁国强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广永系被告翁国强雇佣的司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翁国强赔偿款1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广永驾驶机动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妨碍其它车辆正常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广永承担30%的责任。王广永系翁国强雇佣的司机,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翁国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广永驾驶的豫BZF088(豫B768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1166.23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以上共计12066.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2066.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为619.8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误工费,结合原告桡骨远端骨折的事实,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按每天60元计算120天为72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15天为9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以原告请求的44796元为准。此次事故导致原告X级伤残,根据其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544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扣除被告翁国强已付的14000元为40496元。车损费为28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下余8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为244.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及翁国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王广永、翁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怀朋53360.37元。

二、驳回原告翟怀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负担1106元,被告翁国强负担113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翁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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